請求確認通行權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V-114-台上-440-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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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池 新 倪鐿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國展 陳瑩昇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需以大型農用機械及貨車載運作物進出,現與公路無適 當之聯絡,需通行四周土地以至公路。審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及附圖(下稱附圖)一至五所示方案一至五,其中方案一、四、五所使用之大部分通行土地為第一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水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水利用地無交通道路設施之容許使用項目,且依○○縣政府函以該水利用地位在彰化縣新生中排系統治理規劃   報告新生中排1K+683~2K+000渠段範圍內,該渠段左右岸通 水能力不足,現況為土堤,後續將採渠道拓寬(4.5M)及新建護岸方式辦理改善,倘採該方案通行,衡情將益發影響該地區之通水情形,且日後恐遭相關單位遷移、拆除或改建通行路段,難認屬可採之通行方案;方案二、三均為開闢3公尺寬道路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相差無幾,惟方案二通行土地未緊鄰同段1105、1103地號土地地籍線,將使通行部分與地籍線間之土地無法有效利用,造成浪費;而方案三通行範圍橫跨同段1105、1103及1105之1地號土地地籍線,並在現況水溝處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搭設便橋,除未造成土地浪費,且由各通行土地所有人共同分擔通行土地,可達衡平各土地所有權人之目的,認方案三應屬較為適宜且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池新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事件(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非完全相同,非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不能拘束兩造及法院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地號、通行範圍及面積之土地(下稱通行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在通行範圍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面積4.39平方公尺部分搭設便橋,其餘部分以夯實、整平土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上訴人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方案三通行範圍阻礙其所有土地排水設施結構,影響其土地利用,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已據原判決敘明理由,上訴人就此再為指摘,不無誤會。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上訴人以原審未闡明其聲請鑑定方案三之通行方式是否造成其土地價值減損,超出被上訴人土地因通行增加之價值,或未闡明其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通行所受損害,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顯有誤會。又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方案一至五擇一有通行權存在,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就附表三之通行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指摘原審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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