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V-114-台上-441-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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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韓敏鋐(原名韓敏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唯安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 1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市○○區○○○段154之36、167之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土地原為可供建築基地使用之高雄市都市計畫區內第三之一住宅土地,惟嗣由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同段154之87、167之1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瑕疵土地)前經(64)高縣建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申請案留設為私設通路,致無法再為建築基地使用,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4款約定上訴人保證出賣之土地未曾申請建築執照,系爭瑕疵土地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該瑕疵非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所知悉,且系爭瑕疵土地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可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瑕疵土地部分之契約。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各筆土地買賣價金,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118萬元出賣,且系爭土地因有系爭瑕疵土地存在而價值減損,自應依系爭瑕疵土地所占全部出賣土地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買賣價金,計1,646萬8,160元,復審酌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原擬與建商合併鄰地合建房屋銷售,兼衡以上訴人履約狀況、違約程度及目前不動產交易狀況等情,認違約金應酌減為600萬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將系爭瑕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246萬8,16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