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V-114-台上-449-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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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劉邑紋 劉宇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勲武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 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劉得祺、陳碧卿為兩造之生父母,依卷附之照片、成績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職工子女教育獎助學金申請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切結書、建物登記謄本、訃聞、訴外人即證人劉貞妹、劉得洲、劉陳春紅、陳美親、陳彩秦之證言及兩造之陳述等,堪認劉得祺、陳碧卿有積極行使親權或照護被上訴人之行為,訴外人陳秀真並無出於收養被上訴人之意而自幼撫養被上訴人之事實,其2人間未成立收養關係。又民國100年7月25日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記載兩造及陳碧卿協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劉得祺所遺花蓮縣吉安鄉仁廉段856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1200建號建物(下稱A房地)、同段1224地號土地及同段230建號建物(下稱B房地),兩造不爭執劉得祺死亡後,兩造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予陳碧卿,佐以陳彩秦、陳美親之證言,及A、B房地於同年月27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陳碧卿以A、B房地設定抵押借貸償還劉得祺生前貸款本息,出租B房地並交付租金予上訴人劉邑紋繳納其個人購屋貸款,並與上訴人劉宇峰居住使用A房地等情,堪認兩造同意由陳碧卿主持劉得祺遺產分配事宜,系爭協議非屬偽造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