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V-114-台上-45-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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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謝福揚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沈聖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絨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1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美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絨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5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唯一股東,美絨公司嗣於同年10月再增資700萬元;該公司之設立、增資,上訴人均未出資。又上訴人雖代理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隆文、丁耀文分別購買系爭○○段57地號、○○段585地號土地,並由美絨公司於該5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人和新城建案)出售,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且被上訴人或美絨公司嗣以系爭土地或該土地分割出之土地向臺南市○○區農會、全國農業金庫貸款,用以興建該建案,亦均係由被上訴人或美絨公司給付貸款本息而清償。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出資各半、占股各半,購地建屋,以設立美絨公司經營合夥事業之合意,自無從認兩造間有合夥經營該公司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並以合夥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偕同清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證人林耀鴻、黃雅鈴,及美絨公司105年12月至112年12月之歷年401報表,均無從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所指之合夥契約存在,而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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