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4-台上-47-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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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張允驤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愷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 月3日匯出人民幣50萬元、44萬7,000元之對象並非訴外人朱玉華 ,其於103年4月20日匯款人民幣80萬5,000元予朱玉華,係因兩 造共同投資朱玉華在大陸地區之事業,並非基於被上訴人個人與 朱玉華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或按月領息之投資契約;上訴人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即109年10月29日 對朱玉華有新臺幣3,835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自不得將之列為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 ,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已說明證人 張嘉濬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匯款,及認定係兩造投資朱玉華在 大陸地區事業之理由,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張嘉 濬,及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個人與朱玉華間之投資契約,自無不備 理由或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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