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V-114-台上-49-20250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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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紀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2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9年5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0年8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係110年2月1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婚後於92年間購置被上訴人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斯時雖有貸款,然該房地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上訴人為貸款債務人,被上訴人為物上保證人,系爭貸款於基準日債務餘額為新臺幣(下同)632萬5917元,屬上訴人之債務。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如附表一、二之「本院認定」欄所示,是上訴人無婚後剩餘財產,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共1775萬4443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775萬4443元。綜合衡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工作、收入情形,及108年間上訴人離家,認其對子女照顧養育、家庭經濟之整體貢獻較被上訴人低,爰酌減上訴人分配額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3分之1即591萬8148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本得請求之上開分配差額及自110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利息,經被上訴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代償債務100萬9243元為抵銷,尚有492萬2687元。再經被上訴人以其111年9月6日代償上訴人積欠第一銀行債務共計606萬3017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差額可資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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