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V-114-台上-50-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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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洪有三(呂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松齡(呂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郁珮(呂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德珊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日期,匯出各該金額至呂德珍〈嗣於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洪有三、洪松齡、洪郁珮(下稱洪有三3人)承受訴訟〉或其指定之帳戶。呂德珍不爭執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為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且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僅爭執附表一編號5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住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另贈與20萬元,附表一編號6、7則係其應取得之父親遺產分配款,非屬借款,而承認其餘款項皆係向被上訴人借款,願意返還等語,可見其已不否認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為借款。而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間因病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為1萬7,609元,與呂德珍所陳代墊之金額不符;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140萬元,係被上訴人偕同呂德珍前往銀行將其定存提前解約後貸予呂德珍,已有定存解約文件為憑,並非給付渠等父親之遺產分配款,且參諸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178萬1,000元予呂德珍時,亦分別匯款48萬4,000元、58萬4,000元予訴外人呂得全、呂德瑜,可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方為被上訴人、呂德珍間給付渠2人父親遺產所為匯款,附表一編號6、7之匯款與遺產分配無涉。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呂德珍就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共計316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可採。兩造不爭執呂德珍自90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5月25日間陸續交付被上訴人537萬8,218元,其中200萬元係清償呂德珍先前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是經扣除後,呂德珍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16萬元。又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訴人林淑惠指定之帳戶,林淑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述上開匯款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林淑惠並已同意分期清償如附表二編號4、9、10所示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淑惠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共計354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即屬有據。且林淑惠未能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匯款係被上訴人贈與,或被上訴人曾有表示林淑惠無庸歸還上開借款,至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林淑惠沒有說過要還伊,伊那時候只是想要幫忙,就算林淑惠沒有還伊也沒關係等語,係就檢察事務官所詢問「林淑惠沒有錢怎麼還你」,表達當初借款係出於幫助善意,未考量林淑惠有無返還借款能力之意,非為林淑惠毋庸返還借款之表示。被上訴人與林淑惠固於109年1月間就附表二編號4、9、10所示金額達成清償協議,林淑惠按月清償1萬元,然被上訴人無免除其餘借款返還義務之表示,自得請求林淑惠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借款共計354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洪有三3人於繼承呂德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6萬元,林淑惠返還354萬元各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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