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V-114-台上-51-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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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莊閔智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嵩霖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7日簽訂借款契約 書(下稱甲約),伊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4月7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並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052)與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含共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伊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清償40萬元,因未能繼續清償,上訴人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31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2將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248萬4,178元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而優先分配。惟利息與遲延利息均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且違約金抵充順序在原本之後,伊所清償40萬元應先抵充原本,則以此計算利息、違約金後,合計應剔除151萬6,693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欄所示)或117萬3,978元(詳如附表二欄所示)。倘認伊所清償40萬元係延長借款期限之利息,則以此計算應剔除金額為122萬1,178元(詳如附表三欄所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4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次序12關於上訴人分配金額248萬4,178元,其中逾96萬7,485元(原判決第4頁第2行誤載為96萬7,458元)部分(即剔除151萬6,693元)應予剔除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清償40萬元係用於延長借款期限所付 之利息,故原本100萬元全未清償,系爭分配表次序12並無剔除之事由,違約金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被上訴人上訴 聲明,改判系爭分配表次序12關於上訴人分配金額248萬4,178元,其中逾96萬7,485元部分應予剔除之判決,係以: ㈠兩造於109年4月7日簽訂甲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 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4月7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另於同日簽署書面記載:如屆借款期限被上訴人尚未償還本金100萬元,被上訴人得以月繳利息1萬6,000元之方式延長借款期限,直至償還本金100萬元(下稱乙約);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9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合計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系爭分配表次序12記載上訴人優先分配之債權原本100萬元、利息16萬7,178元、違約金101萬7,000元(下稱甲違約金)、違約金30萬元(下稱乙違約金),合計分配金額248萬4,178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㈡兩造未約定原本與違約金抵充順序,則原本應先於違約金抵充,且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與遲延利息均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被上訴人清償之40萬元應先抵充原本,抵充後餘額應為60萬元。準此,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原本100萬元,應剔除其中40萬元。㈢甲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為賠償性違約金,第4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則屬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債權原本100萬元,經被上訴人清償40萬元,上訴人至多於違約期間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而依甲約第4條第1項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折合年息36.5%,為法定利率年息16%之2倍以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數額過高,應減至年息16%即26萬7,485元,尚無不合,是甲違約金應剔除其中74萬9,515元。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能及時清償所受之損害,相當於違約期間法定遲延利息8萬3,589元,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倘依約履行,上訴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乙違約金30萬元應酌減為10萬元,始較適當。是乙違約金,應剔除其中20萬元。㈣利息16萬7,178元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原本40萬元已清償,甲、乙違約金分別酌減為26萬7,485元、1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2分配金額逾96萬7,485元部分剔除不列入分配(即剔除151萬6,693元),為有理由,則其餘如附表二、三欄所示剔除較低金額之後順位聲明,即無須再為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乙約約定被上訴人如屆借款期限尚未償還本金100萬元,被上訴人得以月繳利息1萬6,000元之方式延長借款期限,直至償還本金100萬元;被上訴人並自借款期限屆至後之109年5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合計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匯款明細資料(見一審卷第29至39頁),似見該40萬元匯款係自借款期限屆至後之109年5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以每月匯款1萬6,000元或每二、三月匯款3萬2,000元之方式,匯款予上訴人,而與乙約約定之利息相符。上訴人並於原審一再主張該40萬元匯款係屬用以延長借款期限之利息,並非清償本金,違約金之計算基準即非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3、162至163、175至177頁)。則該40萬元匯款之性質為何,究係清償本金抑或利息,攸關系爭分配表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之計算,亦即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之認定,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自應究明。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清償之40萬元應先抵充原本,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