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V-114-台上-55-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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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龔茂雄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龔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傅裕仁等2人拍定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後,雖對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黃阿保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具狀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予以否認,致龔黃阿保就系爭建物有無優先購買權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然執行法院以其無實體審究權,聲明人(即龔黃阿保)就此問題如仍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等語所為駁回聲明之裁定,無從解為代被上訴人否認龔黃阿保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表示。上訴人主張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繼受優先承買權,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後,被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否認上訴人主張,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無優先購買權之爭執,應只存於上訴人與傅裕仁等2人之間,傅裕仁等2人更已另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上訴人僅列被上訴人為本件被告,無法除去其遭傅裕仁等2人否認權利存在所生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若追加其等為共同被告,亦將違背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闡明義務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傅裕仁等2人在第一審受訴訟告知後,已明確表示不參加訴訟,所提書狀旨在陳述上訴人於本件無確認利益(一審卷61至63頁、117頁、123至126頁、136頁、177頁),並無上訴人所稱其等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且爭執上訴人無優先購買權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難認被上訴人未爭執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顯屬誤解。再者,本件上訴人所為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本無闡明之義務。上訴人指摘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容有誤會。至上訴人所引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用。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