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V-114-台上-564-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張 雲 晴 訴訟代理人 陳 豐 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黃錦霞 訴訟代理人 洪 鐶 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地及○○市○○區○○街0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均係被上訴人出資購入,分別於民國93年9月、102年4月16日借名登記於其女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借用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之帳戶,依次存入新臺幣(下同)80萬元、200萬元、355萬元、40萬元,及借用上訴人名義,於高雄崗山仔郵局辦理定存90萬元,共借用上訴人名義存款765萬元(下稱系爭存款),系爭房地及存款非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張岩源(000年00月0日死亡)生前所 為家產分配而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合法終止系 爭房地及存款之借名契約,是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返還系爭存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