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V-114-台上-565-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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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張陳坤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 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66年4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1年6月6日經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合意以調解成立日為基準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計新臺幣(下同)883萬5,606元,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婚後財產核計3,333萬1,484元。至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對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之貸款債務400萬元,係上訴人於訴請離婚前3個月申貸,依上訴人當時存款狀況,衡情應無貸款之必要,且上訴人早於107年7月16日經診斷罹患腦血管疾,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依賴他人全日照顧,其提出貸款支付茶廠設備支出之單據包括105年、108年之支出,與該貸款時間相距已久,各單據所載支出款項復與其提領金額不符,難認屬實,認係上訴人為減少被上訴人對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增加自身債務,不應列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債務,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224萬7,939元。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4筆土地,係上訴人於兩造104年分居前購入,被上訴人於分居前,照料子女生活起居,經營雜貨店,並煮3餐供上訴人經營之茶廠工人食用,對兩造婚姻及家庭之圓滿非無貢獻或協力,且被上訴人係在自身經濟能力允許範圍內,安排出國行程,無浪費成性,而上訴人與印尼移工外遇,對兩造分居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24萬7,93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一審就「兩造係於104年4月分居」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積極表示無意見,已生自認效力,且上訴人未經合法撤銷自認,原審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指摘其未自認上開事實,不無誤會。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印尼移工之國籍文件、護照及照片,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