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V-114-台上-567-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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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蘇○甲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吳陵微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乙(0000000 0000000 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3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0日結婚並辦理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蘇○○(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共同住所地在我國新北市,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經第一審判准離婚確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3「本院認定」欄所示,另應追加計入其於離婚前為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意提領及轉帳予其母、姐如附表一編號14、15「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23萬29元;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帳戶其中650歐元係被上訴人之父母所贈與,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婚後之104年1月20日起至110年9月止,每月給予被上訴人1萬5,000元,於基準日時仍存在,均不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認定」欄所示,共3萬8,800元。兩造於婚後同住7年,被上訴人協助家事勞動,並親自照顧養育蘇○○,其對兩造婚姻生活及財產保持有所貢獻與協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難謂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9萬5,61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參酌第一審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蘇○○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載,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上訴人支持系統較為穩定,惟未成年子女為國小四年級,以被上訴人規劃之安親班資源,其應無不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兩造均具有善意父母之認知及態度,惟以被上訴人較熟悉未成年子女需求,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情感亦較為緊密,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以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變更姓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上訴人得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74號和解內容與蘇○○會面交往,並命上訴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5,300元,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上訴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出之書信,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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