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V-114-台上-568-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云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訴外人森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奧公司)向其承攬之「竹風‧青塘」、「竹風‧鳳凰一期」、「竹風‧鳳凰二期」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生工程款爭議,森奧公司原向上訴人請求未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54萬2,169元,嗣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森奧公司再度至上訴人公司進行協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榮聰指示並授權當時擔任上訴人財務長之被上訴人,在一定金額範圍內與森奧公司協商,森奧公司同意降價至580萬元,其中380萬元以月底即期票支付,餘200萬元簽發15天期票支付,被上訴人經請示徐榮聰同意後,乃代理上訴人與森奧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未逾上訴人之授權範圍,且上訴人不能證明指示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協議書加入森奧公司負完工、修繕及保固義務之內容,被上訴人亦未於系爭協議書拋棄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應負之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無悖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就徐榮聰是否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授權被上訴人代理與森奧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原審審判長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審判長未闡明其訊問證人侯國基,以查明上開爭點,違背闡明義務,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