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V-114-台上-570-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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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4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6日在CNEWS匯流新聞網站貼文標題為「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義房屋回應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報導,於同年5月10日在youtube網站「CNEWS匯流新聞網」頻道上傳標題為「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義房屋回應: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CNEWS】」影片(下合稱系爭新聞),被上訴人之系爭新聞已將投訴賣方有爭議之內容刪除,並依上訴人要求全文照登其回覆內容及附件,並無隱匿、未予揭露或不實扭曲之情事,且賣方之投訴內容並非全然虛構,並與公益有關,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商譽,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系爭新聞,並刊登勝訴啟事或勝訴判決全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賣方投訴時稱上訴人既收取仲介費用,卻未為賣方爭取權益,告知賣方應辦理陽台補登以提高賣價後,再行出賣房地,經兩造為充分攻防,原審認定賣方投訴內容非全然虛構,被上訴人經合理查證後,上傳系爭新聞,且已為平衡報導,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商譽,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背闡明義務、認作主張、違背辯論及處分權主義之違法,不無誤會,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