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V-114-台上-571-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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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左營總醫院(原名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法定代理人 杜旻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 2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標得被上訴人「高解析FULL HD1080P影像系統等5項(第2項:電動護理床)採購案」,於同年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上訴人所交付之床體應符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規格審查表之審查項目,其於同年9月28日第1次交貨,被上訴人依目視檢查初驗有附表編號2至6、8所示項目不合格,各該項目有被上訴人訂約需求目的,非無關緊要,其非以不正方法阻止驗收通過,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經被上訴人複驗仍不合格,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2日向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9,200元(下稱系爭履保金),上訴人復於111年9月13日給付違約金23萬7,167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系爭履保金、違約金。上訴人曾多次得標被上訴人之標案,係具投標或交易經驗之廠商,其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給付系爭違約金或被上訴人沒入系爭履保金,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系爭違約金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限,亦無過高之情事。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74條第1項、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給付系爭違約金及被上訴人沒入系爭履保金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萬36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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