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V-114-台上-573-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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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 第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新 臺幣(下同)674萬5,054元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標得被上訴人之「台9線408K+140〜409K+900間拓寬改善工程(舊樁號421K+840〜424K+160)」(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接到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後5實際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請領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系爭工程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竣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同意驗收,兩造因增加工項辦理契約變更而產生爭議款,於同年7月5日簽立鑑定協議書,合意按訴外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辦理費用給付,由上訴人先行支付鑑定費用,再依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擔,該公會作成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款3,975萬2,450元及分擔鑑定費用124萬6,365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對鑑定報告所認部分單價、展延管理費及相關利息有所爭執,致工程款金額遲未能確定,迄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函請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開立統一發票及提供撥款帳戶,至上訴人另請求給付工期展延衍生管理費及相關利息部分,屬兩造尚無共識有爭議之款項,請上訴人依契約爭議調解方式辦理,上訴人始於同日發函檢附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同年月28日支付系爭款項,未延遲付款,無須支付系爭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