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V-114-台上-574-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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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王台章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參 加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上訴人陳一中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陳一中於87年8月至103年9月間因借款所發生於本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陳一中(下稱上訴人2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陳一中為脫免債權人求償,與上訴人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該部分上訴而確定,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失效,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妨礙陳一中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陳一中未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陳一中之債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陳一中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