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V-114-台上-58-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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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家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8萬6981元本息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伊於民國112年6月7日經由與訴外人甲○○之對話(下稱證物一),及甲○○所提供之證物(①於111年2月25日前簽立完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分期償還書或債務協商明細表,下稱證物二;②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乙○○於同年8月5日簽立之變更期款協議書、被上訴人與甲○○於同年9月8日及同年7月5日之對話紀錄、乙○○與甲○○於同年2月24日對話紀錄,下合稱證物三;③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傳予甲○○發照日期為同年3月15日之汽車行照,下稱證物四;④乙○○與甲○○於同年1月25日之對話紀錄,下稱證物五。證物二至證物五合稱系爭證物;甲○○與被上訴人或乙○○間之對話紀錄合稱系爭對話紀錄),始知悉被上訴人將現金存放在乙○○名下帳戶,並借用乙○○名義購買不動產及汽車,隱匿其婚後財產,未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倘經斟酌系爭證物,伊將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上訴人未舉 證系爭證物發生或知悉在後,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上訴人所提證物一為前訴訟程序時未存在之證物;而系爭證物客觀上皆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且無法證明伊有何隱匿婚後財產之情事,倘經斟酌,上訴人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上訴人於112年7月2日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證物,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系爭證物作成時點均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12月6日之前,為甲○○於112年6月7日提供予上訴人,業經甲○○證述在卷,並有證物一可稽,堪認上訴人斯時始知悉而得提出使用,尚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 ㈡證物二乃甲○○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截圖照片,其中關於國泰世華 銀行分期償還書或債務協商明細表之內容,僅知分期償還日期及金額若干,無從知悉借款人或與何人約定。而證物三之變更期款協議書僅能得知係乙○○買受該不動產而與出賣人合意變更價款;且無從自甲○○與被上訴人及乙○○間之系爭對話紀錄,即認被上訴人有將其金錢藏匿於乙○○之帳戶,並借用乙○○名義出資購買不動產之隱匿婚後財產行為。另無從自證物四逕認該車輛為何人所購買或係被上訴人以其資金借用乙○○名義所購入。至證物五之對話亦無從知悉係何人之何帳戶及存款為何人所有或數額若干等節。綜合系爭證物,並審酌兩造於111年1月21日協議離婚,上開不動產、車輛購買之時點分別為同年6月21日、3月15日,為兩造離婚後所購入,暨甲○○證述上開買房、買車係以貸款方式支付大部分價金,其非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借用乙○○帳戶存放自有款項,或以自有資金購買該不動產、車輛等情以觀,難認被上訴人有隱匿婚後財產之行為。從而,系爭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上訴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以系爭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為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該發見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在內;若以發見該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即以人證證明證物為真正)。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證物二 、證物三之變更期款協議書及證物四,縱經斟酌,仍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欠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經核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係以甲○○所提其與被上訴人或乙○○間之系爭對話紀錄為新證據,主張自斯時始知悉再審事由,而以原確定判決有該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見上訴人係以其發現之人證甲○○與甲○○所提之新證據合用為證,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亦不得據為該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判斷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暨其他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