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V-114-台上-60-20250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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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陳振文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 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據時期坐落○○州○○郡○○庄○○○字○○○428番地,曾於大正2年、 5年間因一部坍沒為河川,各將坍沒部分分割出相同地號428 -1番地,面積分別為2厘9毛3糸(約284平方公尺)、4毛5糸(約43平方公尺),均於分割當日辦理閉鎖登記,且削除登記前之428-1番地為謝眛所有。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被繼承人郭水標所遺昭和9年8月25日登記之428-1番地,已浮覆為坐落○○市○○區○○段三小段609、6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不能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與郭水標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