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V-114-台上-62-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吳順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大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代理訴外人翁定雄(107年12月28日死亡)及翁洪秀娥(合稱翁定雄等2人),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暨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約定以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附圖A部分建地(下稱A地)與B部分道路用地(下稱B地),分別與翁洪秀娥所有坐落○○市○○區○○○段205-6地號等3筆建地及翁定雄所有同段205-7地號道路用地進行交換,上訴人與翁定雄並同意各自將交換取得之道路用地永久無償提供雙方及將來興建社區人車通行使用,俟過戶完成,雙方會同辦理相關道路用地之使用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公證(下稱系爭約定)。翁洪秀娥交換取得之A地,嗣經編定為同段207-7、206-3、205-4地號土地(合稱207-7地號等3筆土地),翁定雄交換取得之B地(已併入同段205-13地號土地),於其死亡後,經其繼承人協議由訴外人翁大程、翁旻雪、翁幸瑜(合稱翁大程等3人)與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上訴人與翁定雄等2人均於103年6月間依系爭交換契約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翁定雄並於同年7月2日辦理同段205-13地號道路用地之同意書公證,上訴人自應為對待給付,辦理同段205-7(嗣併入同段205-3)、205-22地號道路用地同意書之公證,卻遲未辦理,被上訴人乃於108年10月15日代理翁定雄之繼承人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合法催告上訴人限期履行,然上訴人逾期未履行,自上開催告期限屆滿時起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翁洪秀娥及翁大程等3人(合稱系爭出賣人)於108年8月2日與訴外人旺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曜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出售包含207-7地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205-13地號等土地予旺曜公司供其建築使用,約定該公司應於同年10月30日、109年1月30日前依序給付第2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尾款1億2,000萬元予系爭出賣人。惟上訴人竟於108年11月15日將同段205-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佰仁,致系爭出賣人無法交付同意書予旺曜公司供建築之用,旺曜公司因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給付價金;另為使建案順利進行,於110年9月23日轉向上訴人及蔡佰仁洽購同段205-3、205-22等地號土地,於解決對外通行及埋設管線等問題後,始於同年10月15日、11月30日給付第2期款及尾款予系爭出賣人。系爭出賣人因上訴人遲未交付同意書受有無法如期受領上開款項之損失,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