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V-114-台上-65-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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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桂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880萬元(下稱原價),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110-2地號土地及其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下稱使照)之建物(下就該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分3期給付,上訴人已給付簽約金1,200萬元(下稱簽約金),第2期款180萬元則約定於同年8月31日使照核發時給付,餘款於同年10月30日前向銀行貸款支付。嗣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究為生態保護用地或農牧用地之疑義,經花蓮縣政府通知停工、暫緩核發使照,兩造因此於同年10月31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簽發6張支票以退還簽約金(最後發票日為98年3月30日),並因而補償上訴人60萬元(下稱補償金);另約定如於98年3月30日前,核發使照之條件成就,上訴人可依原價與被上訴人簽訂新買賣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繼續履行合約,則無補償金之賠償(下就該約定稱系爭補充契約)。又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後,雖同意延展使照取得之期限至100年3月30日,惟該建物於上開期限末日仍未取得使照,因上開條件未於期限內成就,上訴人無從依系爭補充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原價與其訂立新買賣契約,原買賣契約無從繼續履行。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補充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兩造已就系爭補充契約之真意為何,各自攻防,原審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亦無認作主張之情,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及違反辯論主義,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