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V-114-台上-66-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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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連麗雅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蔡淑湄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明傑 連明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7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連錦鎰、連黃森桂依序於民國110年6月00日、同年11月00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連黃森桂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連明傑,係因感念連明傑長期共同居住照顧所為,與結婚、營業無涉,系爭房地價值不計入連黃森桂之應繼遺產內。上訴人前以連黃森桂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所繳納之保險費,係其基於要保人應負之契約義務,難認其與連黃森桂間有上開保險費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無從列為連黃森桂之債務。連明傑支出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21、23至26所示之連黃森桂治喪費用、繼承登記相關支出,共計新臺幣22萬0,305元,係屬遺產管理費用、繼承費用,應自遺產扣還,其中編號21關於三峽殯儀館手尾錢部分,乃傳統喪葬習俗,該金額尚屬合理,且據證人連聖國證述明確,堪認真實。又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連錦鎰、連黃森桂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連圓智、游啓宏、連呂寶秀、連志宏、游啟民,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