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V-114-台上-69-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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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吳杰勝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3年度撤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下稱前案、原確定判決)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前案一、二審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已於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明確知悉前案訴訟之存在,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起訴,或依同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或防衛其權利之機會而未為,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前案訴訟。其次,上訴人所提日本公司法書籍之節錄,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者,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上訴人既主張對該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股份、股票有所有權,理應對被上訴人吳昌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上訴人已對吳昌福訴請確認其始為系爭股份、股票之所有權人,並經士林地院另案判准其請求,自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聲明撤銷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吳昌福在前案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