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SV-114-台上-7-2025012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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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喬兒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姚振莒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5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間受僱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指派至訴外人凱燦貿易(深圳)有限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嗣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簽立終止勞動契約確認書,上訴人於翌日指派被上訴人至訴外人寧波鑫捷凱電子有限公司擔任相同之管理部經理,另簽訂系爭A、B服務合約,雖約定被上訴人服務期間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惟從事之工作內容相同而有繼續性,為不定期契約。上訴人濫用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契約即終止」之手段,使被上訴人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而與上訴人締結上開服務合約,係以迂迴方式規避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系爭A、B服務合約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於服務期間屆滿即終止之約定,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因誤認系爭B服務合約於111年7月15日期滿,辦理交接而離職,惟兩造並無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難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聲請調解時,表明有繼續提供勞務意思,並將準備給付勞務之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拒絕受領而構成受領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同年4月10日起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