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4-台上-8-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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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清山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 上字第4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對於未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489元(即民國108年8月薪資差額)本息;並自108年9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3萬8,170元本息(下稱按月給付薪資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經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命其給付上訴人薪資超過44萬4,897元(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應給付上訴人薪資本息共203萬7,339元,扣除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自他處因服勞務所得之利益共159萬2,442元〈下稱系爭利益〉之餘額)本息,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期間薪資44萬4,897元本息部分,並未受不利判決,竟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系爭期間薪資本息159萬2 ,442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90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3萬8,17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被上訴人自上開終止日後即拒絕受領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其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自該終止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惟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薪資、加班費、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其他津貼及年終獎金等總額即系爭利益部分,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應予扣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