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4-台上-83-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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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玉丞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 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賴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 7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7萬3,126元、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7萬7,60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已分別減縮自民國110年9月12日、113年7月30日起算。原審就各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5萬732元,及加付自110年4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就法定遲延利息超過原審判決部分,核屬擴張聲明,依前揭說明,其擴張聲明為不合法。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92年4月1日起陸續擔任被上訴人總務部副理、總務部經理、北部營業部經理、受注業務室經理,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偽造系爭契約書,並持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金,嚴重違背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使兩造勞雇之信賴關係發生破綻,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逾30日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又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同,被上訴人於解僱通知已表明上訴人有盜用公司印信、偽造系爭契約書之事由,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其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非於訴訟中追加解僱事由。是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報酬本息,均為無理由。又調派津貼係經被上訴人指派赴國內其他營業據點之「赴任旅費」,非屬按月給付之津貼。另被上訴人已依其與企業工會討論決定之年終獎金發放方法,計算應給予上訴人104年度至108年度之年終獎金,經上訴人受領,自無短付。至被上訴人109年度年終獎金、紅利於110年5月31日、7月發放時,上訴人已離職,無請領該年終獎金及紅利之資格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及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係上訴人偽造,自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言。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明其認定系爭契約書係上訴人偽造之理由,其未依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鍾文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契約書,及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歷年業務職掌表與交接文件等,乃其衡情認定有無調查必要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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