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V-114-台上-9-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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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莊介博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簽訂聘任合約書(下稱104年聘任書),約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負責業務部門組織拓展與人力培訓,任期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2年),月薪新臺幣(下同)20萬元加年終獎金1個月,績效獎金第1年(指105年)以新契約佣金收入5億為基礎,第2年(指106年)以後以前一年達到之新契約佣金收入為基礎,按增加1至3億、3至5億、5億以上,分別以增加金額1%、1.5%、2%發放;期限屆滿後,依前開約定內容續聘;迨108年12月9日另行簽訂聘任合約書,約定聘期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月薪同前,終止104年聘任書,108年度之績效獎金應以104年聘任書終止即108年12月8日前之新契約佣金數額為核算基礎。依證人黃婕臻(上訴人配偶)及魏淑蓮(被上訴人執行副總)證述,被上訴人「歷年受理業績成長圖」(下稱系爭成長圖)所載「發薪業績」數額無法完整反應新契約佣金之實際收入,上訴人亦未證明104年聘任書約定之新契約佣金即為該發薪業績數額,是新契約佣金數額應按被上訴人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方式,而由被上訴人填報之105至108年度業務報表-人身保險中「首年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財產保險中「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之合計金額加總計算;再依104年聘任書之發放條件及計算方式據以核算被上訴人應發放之績效獎金為260萬973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扣除被上訴人已付200萬元後,尚餘60萬973元。審酌上訴人就其業務拓展及人力培訓工作,有一定裁量與決策權限,與被上訴人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非僱傭契約關係。上訴人非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被上訴人不負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約定按月提繳退休金,並無適用上開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最低限制,上訴人未證明兩造有提繳比例約定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按月提繳上訴人工資6%,進而認被上訴人有提繳退休金不足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委任關係、104年聘任書約定及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第3款、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績效獎金562萬189元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0萬5909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民事答辯㈢狀就依系爭成長圖所示發薪業績數額計算績效獎金乙節,並未表示不爭執,原審並無反於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而為認定之情。又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