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V-114-台上-90-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被 上訴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聯合承攬訴外人宏盛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淡水新市段204-0000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將其中「新市1工地」之消防空調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轉包予伊,兩造因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億4,971萬7,400元。詎被上訴人以伊未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前取得消防查驗核准函(下稱系爭核准函)為由,於同年7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並積欠工程款3,538萬3,091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約定、工程承攬明細表估驗付款辦法第14點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6年4月起積欠其下包廠商即訴外 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工程款,元大公司因而停工,影響工程進度,經兩造於同年5、6月間召開會議,決議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26日複查掛件,並於同年月30日前取得系爭核准函,惟上訴人逾15日未完成,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視為違約,伊除得按日數計罰作為延遲罰金外,另得依同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未付之工程款,作為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因上訴人未依限取得系爭核准函,自106年7月1日起構成遲延,迄伊於同年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止,共遲延20日,伊得扣罰違約金898萬3,044元;另伊將上訴人未完成之機械通風設備等工程發包予元大公司及訴外人盛宏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宏公司)、豐緯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緯公司),受有轉包價差損害438萬7,387元,亦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二者合計1,337萬431元,均得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 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消防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1億4,971萬7,4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中1億315萬5,337元。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原判決誤載為第1至3款)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倘不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期限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及人工不依規定期限完成雙方約定工程時則應依下列規定按逾期之日數,計賠甲方損失,作為延遲罰金。若逾期超過15日,即視為違約,甲方得依本契約第23條之規定辦理。⒈承攬金額100萬內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5/1000計算(最低1,000元)。⒉承攬金額100-300萬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4/1000計算。⒊承攬金額300-1000萬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3.5/1000計算。⒋承攬金額1,000萬以上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3/1000計算」、「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無法於本承攬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於發生之當期期款中逕依上列罰款標準,予以罰扣」。由同條項第1款記載「不依甲方要求期限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等語,及第2款就各階段工程進度之要求,明定依「當期期款」而非依系爭消防工程完工之價款扣罰,可知該條項第1款所稱「不依規定期限完成雙方約定之工程」,不限於系爭消防工程完工期限內完工,亦包含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特定之工程在內。  ㈡兩造於106年5、6月召開多次會議,合意上訴人應於106年6月 26日辦理消防複查掛件,並於同年月30日前取得系爭核准函,否則依合約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依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承辦人李彥虢、元大公司員工陳尚彬、被上訴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羅光哲之證述及新北消防局107年10月30日函,可知元大公司雖委由陳尚彬於106年6月26日向新北消防局申請掛件,但因仍有部分缺失未改善,無法備齊施工現場機器設備之送審文件,隨即通知該局承辦人員撤回掛件,與宏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無涉。陳尚彬基於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辦理消防檢查複查掛件等手續,因前述原因撤回,致未能於106年6月30日取得系爭核准函,上訴人應就陳尚彬之行為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後段約定扣罰。另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收受,自上訴人依約應辦理消防複查掛件及取得系爭核准函之期限屆滿時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止,逾期超過15日,被上訴人得依該契約第23條約定沒收系爭工程款。  ㈢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已約明該沒收之未付工程款作為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違約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續辦工資費用、延期損失及其他一切損害之賠償,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後續發包未完成之機械通風設備等工程予豐緯公司、盛宏公司,支出工程費用共523萬7,500元。被上訴人另於106年7月25日與元大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含附屬文件,下稱元大契約),將系爭消防工程交由元大公司承攬,分別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共支出4,198萬3,000元,及於111年2月21日支出369萬1,987元,均屬另行招商所支出之費用,已逾系爭工程款金額。縱元大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屬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因此免於支付對元大公司所負債務,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因另行招商而受有損害無涉。再衡酌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契約履約及終止事宜而受有支出勞力、時間、費用等其他損失,被上訴人並可能受有遲延違約之損害,為免系爭新建工程受影響而另行招商施作,及其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其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工程款作為違約金,並無過高,無酌減必要。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關於沒收工程款之約定,係作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續辦工資費用、延期損失及其他一切損害之賠償,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為完成上訴人未完成施作之工程,支付豐緯公司、盛宏公司工程款共523萬7,500元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表明願自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該523萬7,500元等語,並據以減縮聲明(見一審卷㈡第409頁、卷㈢第24頁、第41頁),似已從未付工程款債權中抵扣支付豐緯公司與盛宏公司之工程款。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仍受有該部分損害?原審未予細究,逕將該523萬7,500元計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額,已有可議。㈡被上訴人依元大契約之約定,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支付共4,198萬3,000元,另於111年2月21日支付369萬1,987元予元大公司,為原審所認定。依元大契約所附合約書第4條、協議書第1條第5項分別約定「雙方同意以乙方(元大公司)主張互立公司(上訴人)未支付工程款中4,571萬2,000元為計算」、「乙方應於依照本合約或本協議書按次實際取得款項同時,開立同額債權讓與同意書予甲方(被上訴人)」,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2條並記載「甲方已依與甲、乙雙方間106年7月25日合約書(即元大契約)辦理監督付款撥付乙方……元整」、「乙方同意將對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103年10月27日宏盛建設(即宏盛公司)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204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新建工程)之消防設備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款債權……元整及……讓與甲方」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25頁、第233頁、第247至第255頁),似見被上訴人依元大契約之約定撥付元大公司之款項,為其受讓取得元大公司對上訴人既存工程款債權之對價,與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僱工完成後續工程所支付之工程款無涉。果爾,被上訴人雖支出上述款項,但亦受讓取得同額之債權,其財產並無減少,能否謂其因撥付上述款項而受有損害?原審未遑釐清細究,竟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委由元大公司施作未完成部分工程而受有損害,自不免速斷,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㈢原審雖謂被上訴人另為處理系爭契約履約及終止事宜而受有 支出勞力、時間、費用等其他損失,並可能受有遲延違約之損害云云,惟未說明各該損失或損害之具體內容及數額若干,徒憑上揭理由,遽認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工程款作為違約金,並無過高,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