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V-114-台上-93-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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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鄭淑鈴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被 上訴 人 蘇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 第12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 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發回前原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再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改判如其聲明,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廢棄發回(確定部分除外)後,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100萬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0萬元本息,就其中500萬元本息部分,核屬擴張聲明,依上說明,該擴張聲明部分,自非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間承攬改制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下稱中工處)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蘇曉貞受僱於華盛公司,擔任系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上訴人則為中工處主計室主任,負責工程之估驗、計價。蘇曉貞為避免華盛公司遭中工處計罰逾期違約金,透過訴外人盧銀龍指示之周承廣小弟陳鵬鈞、黃煜翔、彭翊凱(盧銀龍以次5人合稱盧銀龍等5人),於104年4至6月間跟監偷拍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7日強押上訴人至工寮強拍裸照及以系爭言語恫嚇,蘇曉貞與盧銀龍等5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及隱私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痛苦,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審酌兩造資力、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侵權行為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0萬元。惟上訴人對於盧銀龍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無法證明蘇曉貞與盧銀龍等5人曾就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分擔比例為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經扣除盧銀龍等5人應分擔比例共5/6後,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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