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V-114-台再-1-20250115-1

字號

台再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豊雄 再 審原 告 林秉翰 林文傳 林時弘 林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上豐實業有限公司以次4人(下合稱上豐公司4人)未收到民國101年3月27日核定重劃區範圍之行政處分,依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按:於105年7月29日公布)意旨相同法理,上豐公司4人與再審被告間之土地重劃法律關係即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未予說明,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5條、第153條法規之情事;且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係主張依據101年2月4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為其反訴之請求權基礎,該條項規定僅得「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與同條第3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以爭議尚未解決得允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再審原告林文龍與上豐公司或林文傳非系爭地上物共有人,訴訟標的無須合一確定,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下稱原第一審)追加非本訴原告之林文龍為反訴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要件不符;另應以101年3月27日核定重劃範圍日期,認定理事、監事持有土地面積之資格限制,原確定判決以102年8月2日重劃區內會員選任(補選)理事或監事當時,判斷是否符合該限制條件之基準日,為適用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又再審被告未受公權力委託不得自辦市地重劃,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原確定判決以:㈠依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7人以上可發起成立籌備會,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並於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而於重劃會成立前取得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會員。且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及第26條,明定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與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為籌備會之職權。對比106年7月27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6年獎勵重劃辦法),將上開事務列屬重劃會之職權,並於第20條第1至3項、第27條第1項,課予主管機關應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申請,核定處分書應送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亦應檢送重劃計畫書草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二者殊異,應予區辨。另重劃會理事、監事個人持有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2之資格限制,係於95年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時增訂第11條第3項規定,自應以重劃區內會員選任(補選)理事或監事當時,判斷符合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條件與否。㈡再按大法官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因盱衡法安定性與妥適性,除解釋文另定違憲之法令應溯及失效或宣告定期失效之明文外,原則上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而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者,原則上於期限屆至前,該法令仍為有效。是政府機關適用仍為有效法令而為之行政處分,不能認有違法或無效情事。㈢依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明定應行拆遷之對象包含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不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參諸同條後段定有補償或拆遷之爭議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協調及調處程序,或依法提存補償數額,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之程序,目的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儘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如協調、調處程序實際已終結,爭議尚未解決者,自得允其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杜紛爭,不以已經由理事會協調或主管機關調處為前提,亦不須提存補償數額,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為必要。此與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循協調、調處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始得處理,以資周延,有所不同。原確定判決據此論斷原第二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訴外人高成輝等7人經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7日函核准成立籌備會,嗣於102年8月2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追認重劃計畫書、通過章程及選任理、監事,並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9日函核定再審被告之章程、會員及理、監事名冊暨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後,再審被告成立;上豐公司4人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該重劃會之組織、職權及進行重劃事務應適用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因以前揭理由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維持原第二審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復以: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 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立法目的在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並因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以一個訴訟程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防止相牽連之訴訟間裁判矛盾。因而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反訴之被告,於原訴訟資料有援用可能,又無礙第三人程序保障與審級利益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與充分解決紛爭之目的,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就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容許其於反訴繫屬中追加原非本訴原告之人為被告。查上豐公司4人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其等所有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請求權不存在(嗣後變更為請求確認與再審被告間重劃會會員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則以上豐公司4人拒絕領取補償費及拆遷,阻撓施工為由,對其等提起反訴請求拆除地上物。則本訴及反訴均本於重劃會成立與運作是否合法,再審被告得否請求上豐公司4人拆遷土地改良物之原因事實,具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密切關係,兩者間攻擊防禦方法具相牽連關係。上豐公司4人於原第一審其後又抗辯6-3號地上物起造人為訴外人林番薯(林文龍父親),由林文龍單獨繼承,再審被告因應上開情事而追加林文龍為反訴被告,反訴請求林文龍拆除該地上物。審酌系爭重劃區內之6-3號地上物應否拆遷,與林文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訴訟資料可資援用,前第一、二審法院准再審被告所為上開反訴,復據林文龍為實體攻防,法院進而對其為實體判決,依上開說明,該反訴於法自無不合,核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