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V-114-台再-3-20250115-1

字號

台再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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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邱郁婷 劉佳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再 審被 告 黃莉庭 黃家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關於駁回其他上訴 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關於駁回 其他上訴部分(即請求再審被告遷出及返還土地,下稱確定判決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係以:伊之前手李文龍與再審被告之前手黃水文間之房地買賣契約,因黃水文未給付第7期購屋款,致○○市○○區○○路00巷0號0樓、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無水電及使用執照,亦未交屋,再審被告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自民國50年間即占有使用,如命遷出及返還土地,所受損害甚微;反之,伊取得土地之代價高,卻未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甚鉅。確定判決部分認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適用民法第148條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三、確定判決部分論斷:李文龍於62年間,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即○○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售予黃水文,並交付占有使用。再審被告於63年間自黃水文受讓房地之占有使用迄今。再審原告明知上情仍受讓該土地所有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占用土地一節,並無違背法令等情,因而維持原二審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確定判決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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