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V-114-台再-5-20250327-1
字號
台再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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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謝 瓊 華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翁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本院一部確定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及112年7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39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關於駁 回其之上訴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9號確定判決即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368萬6000元本息部分(下分稱原確定判決、原第二審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主張之各筆借款時間、金額、利息約定等,逐筆檢視兩造間有無借款關係存在,僅依證人證詞認定伊概括授權證人鄧玉琴、訴外人謝沂恩(下稱鄧玉琴等2人)代理對外借款或藉由鄧玉琴媒介傳達而獲致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不符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要件,適用民法第474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限。查原第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證人賈武強、趙龍舜、黃秋菱、鄧玉琴之證述、再審原告之陳述及黃秋菱製作之再審原告借款開票紀錄、再審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參以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支票及再審原告對鄧玉琴等2人所提竊盜等罪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等情,認定再審原告因龐大資金需求,概括授權鄧玉琴等2人代理對外借款支應,均開立再審原告之支票或本票為憑。兩造經鄧玉琴媒介,將借貸數額、還款時間及利息等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再審被告依指示將貸與之款項交付或匯入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二至附表五、附表七所示帳戶合計1388萬6000元,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扣除再審原告已清償之20萬元,再審被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368萬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就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原確定判決本於原第二審判決上開合法確定之事實,駁回再審原告就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採證、認事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論旨,指摘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