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V-114-台抗-100-20250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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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再 抗告 人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2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法院既認定伊已釋明第三人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對於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分配利益債權存在,即可命伊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卻逕以釋明不足為由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聯翔公司曾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款項金額高達1億8,268萬1,055元,可見聯翔公司對於相對人除有依約得請求之分配利益債權外,尚有工程承攬報酬、返還代墊款之債權,債權總額顯已超過6,000萬元,與相對人之資本額相差懸殊,相對人顯不足清償上開債權,應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主張聯翔公司因相對人遲不給付款項,致遭抵押權人、債權人及包商等追償,亦可證明相對人已有不能或拒不付款之情事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694號、8869號、11687號、15328號、15329號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4608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等件為證,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