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4-台抗-103-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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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再 抗告 人 王振堂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友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3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係以:伊原為第三人順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楓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該公司承攬相對人之新建工程。順楓公司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34號),乃爭執上開合約之債務不履行,相對人於該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伊提起反訴,請求伊賠償損害,其請求權要件已有未符。又順楓公司嗣更名為旭營興業有限公司及變更負責人,僅為公司內部治理事項,且伊係領回出資額,並無積極處分財產或消極隱匿財產之情事。詎原法院竟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並得以相當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2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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