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4-台抗-105-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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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吳建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聖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7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 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 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倘原告於該事件移 送民事庭後,猶不願繳納裁判費以補正一般民事訴訟起訴程式之 欠缺者,受移送之民事庭自應認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相對人詐欺 等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詐 欺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惟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18時許,配戴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 司)工作證,假冒為林廷東專員,在○○市○○區○○路00號00樓與抗 告人見面後,出示前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予抗告人,表示泓勝公司已收取抗告人390萬元,足生損 害於泓勝公司、林廷東。經抗告人假意交付390萬元後,遭預先 到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使相對人及詐欺集團對抗告人該次詐欺止 於未遂等情,因認相對人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 該案刑事判決可稽。是抗告人實際上未因上開犯罪事實受有損害 ,其主張受詐欺220萬元,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抗告人經原法院通知後, 猶未表明願繳納裁判費以補正一般民事訴訟起訴程式之欠缺,是 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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