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V-114-台抗-107-202502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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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專潤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父陳泰德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將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嗣於101年6月28日將該借名登記所生權利轉讓伊,經伊告知相對人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下稱本案訴訟)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系爭土地屬「財團法人私立青雲老人安養中心(下稱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山坡地開發建築」(下稱系爭開發案)整體計畫內不可分割之機關用地,且該開發案涉及山坡地範圍,須完成水土保持工程,並取得完工證明及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市地政局)因配合中央推動國土計畫,建議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盡早於113年11月30日前提出申請。惟相對人迄未配合伊申請山坡地變更編定,恐致投資系爭開發案之四大家族股東受有投入新臺幣數億元資金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先位聲請准伊供擔保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備位聲請准伊供擔保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陳泰德其餘繼承人陳李滿、陳敬勳、陳冠穎、陳淑靜公同共有。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陳泰德將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借 名契約所生權利讓與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抗告人所提113年10月14日工商時報新聞報導、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出資、增資明細表僅足釋明新北市地政局呼籲山坡地變更案件盡早提出申請,及該安養中心出資、增資情形,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將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裁定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抗告意旨,謂系爭開發案申請時程係依主管機關新北市地政局依其專業及經驗掌握及預測,非伊主觀臆測,及四大家族股東投入數億元資金亦有申請開發許可契約等可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