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V-114-台抗-108-20250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再 抗告 人 駿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隆(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漢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3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並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委託第三人雄峯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雄峯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雖其等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變更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仍不影響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之效力,雄峯公司有代理相對人向伊就系爭不動產為要約之權限,系爭買賣契約於雄峯公司代相對人收受定金新臺幣500萬元時已成立,相對人拒絕受領雄峯公司代收之定金,應視為條件成就,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伊非不得起訴請求其簽訂買賣契約,原裁定有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54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並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又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當事人為伊與雄峯公司,原裁定對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前段、第4條後段約定之認定,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及債之相對性原則。伊已釋明假處分請求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請求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