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4-台抗-109-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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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9號 再 抗告 人 普林斯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高房妹 訴訟代理人 蔡 順 雄律師 陳 怡 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分 公司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 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對於伊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請求事項內容,有所誤認;伊就本件聲請已提出相關事證,及 陳明願將尾款充作擔保金,乃原裁定未加審酌及衡量損益,又不 說明理由,遽認伊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並謂倘准許本件聲請會對相對人造成明顯不公平之現象, 而裁定駁回伊抗告,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 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 或其有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並不能命供擔保後為准許等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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