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防害除去等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V-114-台抗-111-202502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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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1號 再 抗告 人 蔡 信 行 蔡 睿 丞 蔡 紫 緹 蔡 松 倫 黃 馨 誼 蔡 柏 緯 蔡 振 壽 蔡劉惠英 蔡 凱 翔 蔡 宜 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德 正律師 廖 乃 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信郎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係指法官參與同一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並不及於曾審理相關連事件。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343號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張桂美法官(下稱張法官)迴避,係以張法官曾參與再抗告人蔡信行、蔡振壽(下合稱蔡信行等2人)與相對人蔡信郎間同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9號調解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或系爭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又張法官與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沈宗興律師(下稱沈律師)均曾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法官,張法官於113年2月22日開庭時態度偏頗,均允許沈律師聲請調查證據,而拒絕伊之聲請;且張法官網路評價極差,蔡信行等2人、再抗告人蔡紫緹另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因認張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等語。原法院以:張法官參與系爭調解事件成立系爭調解,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情形。另張法官與沈律師均曾為高雄地院法官,張法官網路評價、其於系爭事件法官職權之行使及相對人所涉刑事案件,均不足認張法官與沈律師有密切交誼,或對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事,因而維持臺南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查系爭調解事件係蔡信行等2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有借名契約為由,求為命相對人移轉登記坐落○○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各5分之1,嗣成立系爭調解。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則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命蔡信行等2人以外之再抗告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暨命再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調解事件僅係系爭事件之相關連事件,而非前審裁判。原法院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不符,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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