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破產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V-114-台抗-114-20250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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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4號 再 抗告 人 黃和浚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破抗字第2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宣 告破產,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820萬5,032元之債務。其主張目前月薪3萬3,000元,另有郵政匯票50萬元,而再抗告人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地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與子女每人每年領有焚化爐回饋金1萬2,000元,另其次女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以破產事件法院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預估於此期間再抗告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為91萬695元,加計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各6萬元,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需103萬695元,而再抗告人於該期間之薪資收入及郵政匯票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僅有149萬元,倘再抗告人所列債務有爭執而進行訴訟,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非少數,破產財團是否足以支應,尚有疑義。縱足支應,相較於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得用以清償之比例顯屬偏低,且耗費相當社會成本,各債權人得受清償之金額甚微,不符比例原則,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因而維持臺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查原法院既認定再抗告人之破產財團計149萬元,財團費用為103萬695元,則其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是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洵非無疑。原法院未遑詳查,遽以再抗告人所列之債務日後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非少數,破產財團恐不足支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尚嫌速斷。次按破產既係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為宣告,故破產之應宣告與否,即非衡量債務人之財產總額於債務清償成數比例之多寡以為斷。乃原法院見未及此,徒以再抗告人之財產,經支付財團費用後,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比例偏低,若准予宣告破產,不符比例原則,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論斷,自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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