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4-台抗-115-202503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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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5號 再 抗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再 抗告 人 吳佳靜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抗告,應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 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 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28 日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再抗告理由,雖於同 年11月15日已委任陳水聰律師為代理人,惟迄未提出再抗告理由 書狀,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