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和解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4-台抗-116-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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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 再 抗告 人 陳燦坤 代 理 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進成間請求給付和解金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與相對人成立之和解,刻意不使用「(一期)未按時給付」,而使用「(一期)未給付」,有意排除「遲延」情形,重點在於伊應「每月」給付,究竟是每月哪一天給付,不具實質重要性,因此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給付,是否該當「一期未給付」?攸關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非執行法院可形式審查,應另行起訴解決。而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法院所為伊已喪失期限利益之論述,僅係旁論,原裁定卻以之為認定執行名義「條件是否已成就」之依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另伊因身體不適,僅遲誤1日給付,且嗣後每月均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對於相對人個人權益未有任何影響或不利益,相對人卻迫不及待,於111年9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依和解筆錄約定於每月25日前給付和解金,該和解筆錄約定視同同意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扣除已付金額總額之條件成就,相對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解釋契約及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