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破產宣告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V-114-台抗-118-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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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8號 再 抗告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破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此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又上開規定係為避免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動輒將事件發回下級審命更為裁定,致影響事件之終結,乃明定抗告法院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所謂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非有重大困難,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將臺北地院所為上開裁定廢棄,係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負債大於資產,已停止支付,且現無繼續營業,不具有營運能力及信用力以籌措資金清償債務,不能清償,已提出相當證據,臺北地院未經必要調查,逕以再抗告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其尚有非營業收入之事實,認再抗告人僅係一時無法清償,因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宜由臺北地院調查後更為裁定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所指上開應調查之事項,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審認,殊無發回臺北地院命更為裁定之必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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