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V-114-台抗-120-20250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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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 再 抗告 人 郭馥甄 訴訟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石金珠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石金珠以無 明顯碰撞之事故及輕微傷勢請求顯不相當之賠償,已不合理,且 請求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卻以擔保金100萬元扣 押伊財產,有權利濫用之嫌。伊除○○市○○區○○○街(下稱○○○街)建 物外,尚有其他建物及多筆土地,出售○○○街建物僅為一般資產 規劃行為,並無脫產之意。原裁定漏未審查上開情事,逕認相對 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消 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 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與依職 權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