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聲請撤銷訴訟繫屬登記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V-114-台抗-123-202503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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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賴五常 法定代理人 賴 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賴文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聲請撤銷訴訟繫屬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施行前 ,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對於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106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第8項亦分別規定。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伊之全體派下員就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下合稱系爭二公業)祀產土地之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並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發給起訴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9日予以核發,抗告人並持向登記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2日以抗告人於第二審程序變更聲明為確認其全體派下員就系爭二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變更後之聲明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為由,依106年5月26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證明書。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變更聲明已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相對人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證明書,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系爭證明書。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就相對人提出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本件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附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