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4-台抗-125-202503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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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再 抗告 人 吳印婕 代 理 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彌勒潔行(原名官春惠)間請求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被害人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響,應賦予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此見刑法第38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即明。準此,犯罪所得經刑事判決認定源於特定被害人因犯罪而交付或移轉之財產,且經宣告沒收確定,應賦予該被害人就之優先受償之權利,倘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檢察官雖非不得否准他被害人就之受分配受償,俾符合刑法第38條之3規定之立法旨趣,惟犯罪被害人在檢察官依此實際發還扣案犯罪所得前,其被害債權尚不因得聲請返還即謂實現,自應許其與加害人或加害人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等成立和解,以檢察官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不足扣案數額為條件,由債務人給付該不足額,先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執行名義附有條 件者,條件成就即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條件成就與否,自應為形式審查,依審查結果決定執行程序啟閉,俾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公平合理之原則,而有別實體權利救濟訴訟法院之實質審認,所謂形式審查,係由執行法院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倘因此可認條件成就,即得強制執行;反之,則不得貿然為之,又基於實體權利救濟訴訟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原則,執行法院所為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倘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就之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380號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新竹地院亦予駁回,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77號和解筆錄,其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附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將第三人林沛穎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相對人不足新臺幣(下同)3466萬5420元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而依卷內所附新竹地檢署函暨發還資料為形式審查,相對人就林沛穎之犯罪所得實際受發還尚不足3466萬5420元,系爭條件已成就,相對人自得據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因認新竹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抗告意旨固以:第三人胡子堯、胡靖康應繳回受發還之犯 罪所得,相對人可再獲分配發還等詞,辯稱:系爭條件尚未成就等語。惟扣案犯罪所得倘經檢察官悉數發還,因國家就該沒收裁判確定取得之所有權利,已處分完畢,被害人實際受發還金額即告確定,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前揭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自應以檢察官是否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代國家將扣案犯罪所得發還而移轉其權利予被害人等為斷。查林沛穎犯詐欺罪,自相對人詐得3595萬5420元(見新竹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卷第9至87頁),而扣案犯罪所得3466萬5420元加計林沛穎其他被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8900萬元,業經檢察官依被害人債權額之比例發還予各被害人,相對人受發還2913萬3961元,不足3466萬5420元,為原法院合法認定之事實。林沛穎遭扣案犯罪所得合計8900萬元(含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犯罪所得3466萬5420元),既經檢察官悉數發還被害人,原裁定認系爭條件已經成就,即難謂為違誤。再抗告人爭執胡子堯、胡靖康受發還犯罪所得後須繳回受發還物,並由檢察官改發還予相對人,乃屬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成就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內容實現後,相對人有無不當得利等情形問題,與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無涉。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裁定贅述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443萬1923元,無論當否,均不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又本院4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係就和解筆錄以債務人欠租2個月不交付時願交還房屋為內容,債權人以債務人欠租2個月以上聲請執行,債務人抗辯債權人拒收租金之不同事實所為解釋,於本件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裁定主文欄所載「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應更正為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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