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V-114-台抗-127-202502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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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7號 再 抗告 人 蔡 樟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炳祥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所提出第三人羅昌模簽發,經相對人背書之面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本票,應已釋明兩造間就羅昌模對伊所負900萬元之債務有保證契約存在,縱有不足,伊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全未釋明。原裁定遽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請求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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