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聲明承受訴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V-114-台抗-129-20250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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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再 抗告 人 黃郁喬 楊姍錡 楊華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楊連發與相對人楊吳奈美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聲明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更審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99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之權限,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 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且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本件楊連發生前以相對人等17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相對人等17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下稱系爭事件)。嗣楊連發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相對人具狀向臺中地院聲明由楊連發之全體繼承人即再抗告人與訴外人楊寶宸(下合稱楊寶宸等4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楊連發於111年8月26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第1條及第3條內容指定訴外人劉坤典律師執行之遺囑事宜,為由楊寶宸以外全體繼承人即再抗告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楊連發之全部遺產。系爭事件為楊連發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相對人等17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非屬遺產分配或分割,劉坤典律師對此無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楊寶宸並在另案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劉坤典律師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獲准,劉坤典律師在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確定前,無從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且無其他事證足供審認楊寶宸有何該當喪失繼承權情事,楊寶宸仍為楊連發之繼承人。相對人聲明系爭事件應由楊連發之全體繼承人即楊寶宸等4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應予准許,因而廢棄臺中地院駁回相對人上開聲明之裁定,改命如相對人所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定結果無影響。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