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V-114-台抗-13-2025011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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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號 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幸敏 代 理 人 李敍恒(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家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21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定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規定,於行政執行機關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管收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義務人新利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利盛公司)滯欠回收清除處理費、全民健康保險費、違反關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29萬4143元,經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相對人為新利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知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查核該公司短漏報回收清除處理費後,隨即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7日自新利盛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依序提領36萬元、31萬元;於同年5月20日、6月23日自新利盛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依序支出99萬803元、99萬843元購買外匯,並於同年月6日自同帳戶提領21萬元,處分隱匿新利盛公司財產合計286萬1646元,足認相對人有履行義務可能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應予管收。然原裁定認伊提出之公務電話紀錄記載于先生所為陳述,及伊所提蓋有相對人印文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為新利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而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准予管收相對人之裁定廢棄,駁回伊之聲請,乃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且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新利盛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7月由相對人變更為余忠勳,再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在該負責人變更後,仍為實際負責人而參與新利盛公司之經營或管理,並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定管收事由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