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V-114-台抗-130-20250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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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0號 再 抗告 人 李菁菁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智威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 第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間目前僅有離婚訴訟繫屬中,並無剩餘財產事件涉訟。伊僅表達對於離婚之堅持,並無變賣財產離台之意,且未曾有整修、變賣房屋之舉動,亦無任何可能返回香港,自無脫產之虞。原法院未命相對人提出完整對話內容,亦未瞭解伊之生活情形,故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已釋明假扣押請求與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